|
桐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若干规定
为深入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加快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推动产业结构升级,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现就进一步扶持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有关政策和措施规定如下:
第一章
政策目标
第一条 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重点:一是运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二是在新材料、生物医药、机电一体化、节能环保、信息等重点领域培植高新技术产业新的经济增长点。
第二条 鼓励资金、人才资源投向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以市场为导向,以高新技术成果应用为手段,以建立大产业为目标,大中小并举,各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着力培育一批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和应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的创新示范企业,培养一批发展高新技术的人才,加快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传统产业高新化,逐步提高高新技术产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
第二章
投融资政策
第三条 逐步增加财政对科技的投入。科技三项经费年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科技三项费用要向高新技术产业倾斜。
第四条 组建桐城市科技风险投资公司。市政府组织各种渠道筹措
万元资金投入,其中,政府每年从科技三项经费中安排一定的资金注入,以市场方式运作,主要用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项目、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风险投资、股权投资和融资担保。为保证资金的健康运作,在公司内部建立专家咨询、评议制度。
第五条 发挥金融对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支持、促进作用,逐步增加高新技术贷款在新增贷款中的比重。通过建立科技金融联审联贷制度,对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采取贴息、担保等方式鼓励各商业银行优先提供贷款。积极争取国家政策银行对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提供贷款。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通过合作、合资、独资经营等多种方式扩大外资引进。
第三章
税收政策
第六条 凡经认定的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按规定税率征收所得税后,其超过15%的部分,经财政、地税部门审核批准,5年内按50%返还给企业。其中,新办的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自开始获利年度起,前两年按规定税率征收的所得税,经财政、地税部门审核批准后全部返还企业,后3年按规定税率征收所得税后超过15%的部分,经财政、地税部门审核批准后按50%返还给企业;
第七条 对认定的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产品,从被认定之日起,3年内所缴纳增值税的25%(地方分成部分)经税务部门核实后,由财政返还企业。
对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实行增值税零税率政策。
第八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含应用高新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从第一次销售之日起2年内,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的地方收入部分,视情由财政列收列支返还。
第九条 各类企业用自有资金或银行贷款从事国家鼓励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如高新技术产业、新兴行业、省级新产品)的国产设备投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40%比例抵免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科研机构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高等学校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部分,经税务部门核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研究开发该项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给予奖励。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企业、科研机构或高等学校应当在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3-5年,每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奖励,或者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采用股份形式实施转化的,也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0%的股份给予奖励,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对第六条至第十条税收返还、减免部分提取10%纳入桐城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集中使用。
第十三条 在我市注册、对我市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的投资额占其项目投资总额的比重不低于70%的科技投资或风险投资机构,比照执行高新技术企业税收及其它优惠政策,并可按当年总收益3-5%在税前提取风险补偿金,用于补偿以前年度和当年在我市的投资性亏损。风险补偿金余额可按年度结转,但其金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年末净资产的10%。企业提取风险补偿金后不得税前提取坏账准备金。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企业研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当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对企业发生的此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地税部门审核批准,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经财税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中试设备的折旧率可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加速30-50%。经财税部门批准,高新技术企业购买国内外先进技术、发明和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一次或分次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五条 优先安排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建设用地,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地方政府净收益部分。也可以以本市最低租金的形式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使用土地。
第十六条 上述规定的返还增值税的优惠不得重复计算。企业同时符合几项返还条件的,只能选择享受其中一项优惠。国家税收政策若有重大调整,本规定有关条款将相应予以调整。
第四章
人才吸引与培养政策
第十七条 加强与国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联系。由科委牵头,以长期聘用和短期聘用相结合的方式,逐步对与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相关领域的知名专家学者建立长期、稳定、密切的联系,吸引他们为桐城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提供技术支撑。
第十八条 鼓励国(境)内外高新技术成果在桐城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可作为无形资产参与转化项目投资,经认定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经相关机构评估,成果价值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最高可达35%,其中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根据其实际贡献,可获得与之相当的股权收益。对转化项目,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优先给予支持。对重大的产学研联合研究开发并实现产业化的高新技术项目,或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引进成果,并成功实施转化的高新技术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申请,经认定后由市政府给予一定的研究开发或成果购买补助经费。
第十九条 省内外人才来桐创办、领办高新技术企业,可优先享受桐城市科技风险投资资金支持,其档案由市人事局人才交流中心管理,对其配偶工作调动、入户、子女就学提供优质服务。
为加强人才引进,对携带高新技术成果来桐实施转化或参与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的关键技术攻关的中高级人才,根据本人自愿,可不受编制限制直接安置在科委,在未进入企业服务之前,其工资及福利待遇由市财政供给。受聘企业应提供在城住房一套,其中,硕士研究生80m2
以上,博士研究生100m
2以上。具体办法由科委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和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所在企业不受工资总额限制。其奖励和分配给员工的股份,凡未变现再投入企业生产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对项目投资回报率在25%以上的,达标后可按当年新增税后利润的15%一次性提取奖励资金,用于奖励有功人员。
第二十一条 从事应用性研究开发和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其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的业绩可作为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主要条件;业绩突出的可不受学历、资历和岗位职数等条件限制,破格申报评定相应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优先享受桐城市政府技术津贴,同时积极向省和国家申报授予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和享受政府津贴。
第二十二条 由科委、人事局共同牵头,组织有关企业选送一批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的中青年技术骨干到大专院校和大型企业进修,聘请省内外专家学者来桐讲学和工作。
第五章
领导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以市科委职能科室为主组建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中心从事国内外科技成果的采集、贮存、发布和推广,从事生产、应用领域需要科技攻关的信息的收集,建立科技界与产业界、金融界的沟通渠道,开展产学研成果信息交流,并对高新技术项目的认定、立项、工商注册登记、税务登记和政策咨询等提供“一门式”服务。
第二十四条 进一步改进高新技术企业注册登记办法,注册资本金在国家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从低要求。注册资本不能一次到位的,可在两年内分期缴清,但首期到位率(含以技术成果作价部分)不能低于注册资本的50%,并且在首期缴付的出资中,高新技术成果作价部分最高可达首期出资额的50%。
第二十五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必须把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作为一项重大战略任务来抓,切实加强领导。市科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领导工作。市科委是全市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加强管理、指导和协调,计划、经济、财税、金融、教育、人事、工商、科协等部门要协同作战,形成合力,共同推进。
第二十六条 实行高新技术项目认定制度。本规定中高新技术企业和产品必须经省级认定,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由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组织进行技术等级、市场前景、项目风险等方面的认定,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进行年度考核,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凡属我市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均可享受本政策。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